(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余木仁与朱卫明、陈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木仁,朱卫明,陈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余木仁。委托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明。被告陈松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木仁与被告朱卫明、陈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卫明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木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阿求、被告朱卫明、陈松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木仁诉称:被告朱卫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陈松青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来被告朱卫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230万元,逾期利息36.8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松江法院起诉,后经协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对余欠的本金和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申请撤诉。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卫明返还余欠借款本金1,70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20万元);2、被告朱卫明支付律师费175,800元、调查费1,000元;3、被告陈松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卫明、陈松青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尚欠本金79万元;律师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卫明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陈松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1、朱卫明尚欠余木仁本金230万元、逾期利息36.8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朱卫明于2014年8月6日前支付50万元,该款优先支付本金,此次实现债权费用7.7万元,朱卫明承担4万元(在50万元还款中优先抵扣支付),余木仁承担3.7万元;3、对于逾期利息36.8万元,在2014年8月底前还清,若未还清,未还清部分自2014年9月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4、朱卫明于2014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左右,余下本金和拖欠利息(若有)在2014年9月底前还清,以上23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6日继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5、若本金和利息逾期归还,朱卫明须向余木仁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起诉金额10%计算)、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6、陈松青对朱卫明上述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7日,通过陈松青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原、被告确认其中46万元用于返还本金,4万元用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8月29日,通过陈松青账户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原、被告确认其中36.8万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剩余13.2万元用于返还本金;2014年9月22日,通过上海松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5万元,原、被告确认全部用于返还本金;2015年2月15日,通过陈松青账户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再查明,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19.55万元,但尚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法律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8月6日,逾期利息36.8万元已还清,剩余本金为170.8万元(230万-46万-13.2万)。根据约定,对于剩余本金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朱卫明在2014年9月22日返还本金35万元后,剩余本金应为135.8万元。被告朱卫明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用于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经计算,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65,139元(其中2014年8月6日至9月21日以1,708,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1,35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剩余本金为1,323,139元(1,358,000元-(200,000元-165,139元)。对于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调查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松青的保证责任,借条及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陈松青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木仁借款1,323,139元;二、被告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木仁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23,13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陈松青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朱卫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朱卫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卫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3元,由原告余木仁负担5,005元(已付),由被告朱卫明、陈松青共同负担1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