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周建春、周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周建春,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玉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建春,居民。被告:周明亮,居民。被告:周玉村,居民。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以西、规化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强,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周建春、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盖玉伟、陶金光,被告周建春、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周建春于2013年8月24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周建春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建春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4.8元(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周建春承担本案诉讼费;3、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春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属实,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周明亮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数额属实,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周建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24日,被告周建春、周明亮、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玉村于2013年9月2日亦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中约定:被告周建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养猪等,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62×××1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罚息。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周建春于2013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周建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周建春的账号内。后被告周建春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建春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4.8元,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建春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周建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周建春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春追偿。被告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4.8元(计算至2014年9月7日),并就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3.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周建春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周建春、周明亮、周玉村、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