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张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才,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红,男,生于1978年3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才、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8910元的建材产品用于甘肃省宁县马坪区天赐北路工地,由原告负责将产品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货到当日一次性的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将价值38910元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分别由被告工地负责人郭某甲、被告工地技术员郭某乙接收。被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定金外,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676元(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16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共计4758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郭某甲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定做井圈井盖用于宁县马坪天赐北路工程,其中B70型雨水、污水井盖分别为37套、35套,共计72套,单价为295元;B60型消防、给水井盖分别为15套、19套,共计34套,单价为275元;7545雨水箅子32套,单价为260元,上述货物价值共计38910元,并出具宁县马坪天赐北路井圈井盖清单一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就上述定做产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马坪区天赐北路工地,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卸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货到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对于定做专用产品,被告应支付原告定金5000元;原告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视为交付,产品交付前的风险由原告承担,交付后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价值38910元的产品送至宁县马坪天赐北路,分别由被告工地负责人郭某甲、工地技术员郭某乙接收,并出具收货确认单二份。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收货确认单二份、定货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38910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定金,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最后的收货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日万分之五予以支持10596.88元(33910元×0.0005×625天(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张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红支付原告宁夏盾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9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596.88元,共计44506.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张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子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