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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4日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401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彭某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获利14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29元。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309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彭某行卓米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获利60元。经鉴定,被盗卓米手机价值587元。3、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318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PSV游戏机一部,随后又窜至6号楼216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魏某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PSV游戏机价值548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615元。2015年5月5日,被盗PSV游戏机和联想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401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彭某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140元,已挥霍。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309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彭某行卓米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获赃款60元,已挥霍。3、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内江职业技术学院6号楼318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PSV游戏机一部,随后又窜至6号楼216寝室,入室盗窃被害人魏某联想手机一部。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盗窃得手离开时,被内江职业技术学院的老师当场挡获,被带至学校保卫处,后被移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PSV游戏机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部。同年5月5日,被盗PSV游戏机和联想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29元,卓米手机价值587元,PSV游戏机价值548元,联想手机价值615元,合计22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喻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杰、彭某行、魏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天数1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彭某杰529元、被害人彭某行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