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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成与张传旭、周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传旭,周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李成。被告:张传旭。被告:周小莲。原告李成与被告张传旭、周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旭、周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被告张传旭、周小莲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张传旭向原告处借款76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传旭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传旭、周小莲偿还借款76000元。被告张传旭、周小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传旭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处借款76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传旭、周小莲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张传旭、周小莲是夫妻关系。通过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村民委员会书写的证明不具合法性,其夫妻关系证明应该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张传旭向原告处借款76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李成现金柒万陆仟元,一个月还清,如不还清,按5分利计算。约定还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张传旭索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张传旭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李成出具了借据,该借条已生效。该借款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成要求被告张传旭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李成放弃被告张传旭违约付息权益,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村民委员会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张传旭、周小莲系夫妻关系,不具合法性,其夫妻关系证明应该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故原告李成要求被告周小莲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传旭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