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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司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便自2014年7月起从衡阳县周边的小商店内收购香烟准备运到广东销售,以赚取差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将非法收购来的香烟委托阎某运送到广东,次日凌晨,阎某驾驶湘d×××××货车途经衡东县白莲镇时被衡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现场查获羊城(软红)、双喜(盛世)、双喜(硬)等20余种不同品牌的香烟共计1484条,价值143189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倒卖一条香烟能赚取1元至1.5元的差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香烟及装运香烟车辆的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阎某、肖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阳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肖某甲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肖某甲在当地口碑较好,村民对其在社会上服刑不反感;其家属和樟树村村委会对肖某甲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均愿意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实施监管;且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矫正环境较好。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衡阳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甲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1484条真品香烟(存放在衡东县烟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