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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勇、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剑秋,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勇,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张琴,女,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赵勇、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银行贷款38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65845元(截止2013年12月);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赵勇、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二被告因购买路虎牌汽车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围为380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二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4、担保费用由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违约责任:二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同日,被告赵勇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勇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路虎神行者2汽车,车价543000元,被告赵勇自行支付首付款163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赵勇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80000元;被告赵勇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12033.3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等。《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后附被告张琴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张琴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勇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主要约定:鉴于贵行同意向赵勇提供金额为380000元整、期限为3年的贷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借款人请求,本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本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80000元和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对借款人拖欠贵行的款项,本担保公司保证在收到贵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担保期间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等。2012年5月2日,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将380000元转入至被告赵勇银行卡中。被告赵勇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2日,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共3份《履约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代偿被告相应逾期借款。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转账支付42845元、11000元、12000元,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5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65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履约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与工商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及担保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滨江支行承担了代偿65845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5845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5845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赵勇、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