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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江与林志华、郑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林志华,郑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林江。委托代理人:吴有风。被告:林志华。被告:郑珍君。原告林江为与被告林志华、郑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珍君长期外出,且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华、郑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志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8日,被告林志华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志华同样以经商为名借去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了解,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林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志华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15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交付了其中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林志华、郑珍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志华、郑珍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江与被告林志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志华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志华、郑珍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华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珍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华、郑珍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江借款41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林志华、郑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25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