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张某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唯乐汇酒吧工作期间,因其朋友康某某与孙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马某某遂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在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劝解后,马某某趁张某某无防备,用其工作操作间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右面部砍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马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张某甲、乔某某、杨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舞公(寺)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持刀将他人砍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因一时冲动用刀将被害人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长 李天禄审判员 张红鸽审判员 张占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