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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方永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XX,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方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趁凌晨无人之机,使用手钳、改刀、手电筒、扳手等作案工具,在都江堰市沙西线“岷江新濠”酒店附近的街边草坪上,多次盗窃投光灯共计21套。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投光灯21套价值人民币6678元。被挡获后,被告人方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方XX的供述,被告人方XX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蒲某某的证言,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方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为6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