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林泉与李玲、王和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泉,李玲,王和翠,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60号上诉人李林泉(原审被告),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李玲(原审原告),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和翠,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李军,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李林泉与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王和翠、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林泉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和翠、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与李玲签订借条,借条约定:李玲向王和翠、李军出借20万元用于正当商业经营,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如李林泉迟延还款,应当向李玲承担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利息。李林泉在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此款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属于债的加入,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李玲于当日向王和翠、李军出借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玲多次向王和翠、李军和李林泉三人请求还款并支付利息及惩罚性违约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现李玲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和翠、李军和李林泉三人共同偿还李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王和翠、李军和李林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林泉、王和翠、李军在一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王和翠、李军向李玲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玲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此笔借款从李玲的卡(621286231611888)转入王和翠的卡(62×××03),以转账凭证为据。同日,李玲通过招商银行向王和翠的62×××03账号内存款20万元。2013年7月19日,李林泉在李玲持有的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上注明:“本人承诺此款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王和翠、李军向李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林泉在本案借条原件上注明:“本人承诺此款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李林泉的承诺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即应对借条上注明的借款本息与王和翠、李军共同向李玲承担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王和翠、李军和李林泉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止。李林泉、王和翠、李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王和翠、李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止);二、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措施费20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李军、王和翠、李林泉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李林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1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林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李玲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李玲的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二、李玲与李军、王和翠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借款期限短,月利率2%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因借款用途只用于李军、王和翠的共同经营,非用于李林泉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李玲与李军、王和翠的借款合同上李林泉的批注不是债的加入,只是借款期限的宽限,故李林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李玲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军、王和翠、李林泉实际借出20万元借款。二、李军、王和翠、李林泉约定利率已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三、李林泉在借款合同上的批注是债的加入,且为李林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李玲是否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将借款从李玲的银行账户转账至王和翠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一审期间李玲所举示的银行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二、一审判决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是否合法。虽然本案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利率标准)的4倍,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利率标准)的4倍,因此一审判决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林泉上诉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李林泉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看李林泉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的批注“本人承诺此款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即是其加入本案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王和翠、李军一起向李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借款是否用于李林泉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影响李林泉的责任承担。此外,李林泉称借条上的批注不是债的加入而是还款时间上的宽限,既未得到债权人李玲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林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李林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