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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包慧娟与周祥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慧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包慧娟,女,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申请人包慧娟申请宣告周祥根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祥根,男,汉族,户籍地本市。代理人周嘉祺(被申请人之子),男,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1996年首发脑梗,至今已经脑梗数次。目前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长期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周祥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周祥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