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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由于被告游手好闲,有酗酒、赌博等不良嗜好,还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经相处、了解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多从对方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穆冬松审判员 王纪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中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