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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7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外打工认识,199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丙,1993年9月14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婚后长期参与赌博,无固定收入,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在外与他人乱搞男女关系,长期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并未悔改,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系再婚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1993年6月9日生育一女刘某丙,1993年9月14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丙并将其抚养成人,虽然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原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