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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力彬、刘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力彬,刘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26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波,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碾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力彬,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长林,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力彬、刘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7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冯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思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