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杰柏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柏,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柏,女,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杰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郁,被上诉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原云南纺织厂于1996年国企改制后,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30日,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的批复》,同意云南纺织厂成立职工持股会,该持股会由云纺集团公司职工股的会员组成,代表会员行使股东权利。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云纺职工持股会)需办理有关社团法人登记事宜,以社团法人身份参与公司组建、具体管理收缴职工出资,发放红利及内部转让股权事宜。云纺职工持股会是被告的发起人之一,但云纺职工持股会并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同年9月9日,原告向原云南纺织厂认购职工股1600股,在此基础上又获得等额数量的配股。2001年4月,原告获得赠送职工股640股。至此,原告共计持有职工股3840股。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了《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章程》和《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2007年7月19日,云纺职工持股会制定《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年8月29日,被告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过了《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月10日,云纺职工持股会发布《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关于内部职工股增资扩股的公告》,该公告确定的增资扩股范围包括在职在岗的持股会员、离退休的持股会员、办理了已故继承手续的持股会员;每位持股会员的增资扩股比例按本人持股总数的10%进行认购,每股价格按1.43元计收。同年3月26日,被告股东会作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决议》,明确经被告股东会讨论决定上述增资扩股的股本溢价全部直接转增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共享。同年4月8日,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云东验报字(2008)第009号《验资报告》,明确对上述增加注册资本金进行了验资。同年11月11日,就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分配2007年红利作出(2008)西法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红利。本案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云南纺织持股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被告是原云南纺织厂通过国有企业改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云纺职工持股会是发起人之一,作为被告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云纺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目的是以社团法人的身份,对内管理职工出资、发放红利及内部转让股权,对外代表全体会员,以股东身份参与被告的经营决策和管理。由于云纺职工持股会最终没有取得社团法人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或经费、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前的生效判决已有详细阐述,在此就不再赘述。而原告在原云南纺织厂国企改制及历年来取得的3840股股份是被告的职工股,按照1996年时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云南纺织厂的职工不是被告设立之初的发起人。原告取得的3840股股份中,有出资购买也有基于职工身份配送取得。原告持有的职工股不是基于发起人身份原始取得的被告股份。而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股持有人列为公司股东。因此,原告未能符合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条件。在当前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职工持股会、职工股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因持有被告职工股而自动成为被告的自然人股东。故在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无法以股东身份来行使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二、2008年1月至4月间,云纺职工持股会因增加注册资本金对内部职工股进行了增资扩股,并按照相关程序完成了该次增资扩股的决议、公告、验资等过程。该次增资扩股已于2008年全部进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1月10日《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关于内部职工增资扩股的公告》规定的认购数量及计收价格行使股东优先认购权,即便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在所不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上也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杰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杰柏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杰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为:1、上诉人依法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相应股份,且有被上诉人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书,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均还在向上诉人支付股东红利,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和地位,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没有上诉人为由否定上诉人股东身份有失公允。且当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出资的人作为股东;2、根据被上诉人2008年1月发布的云纺职股字(2008)2号《云南纺织厂职工持股会关于内部职工股增资扩股的公告》,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当然地应当享有股东优先认股权;3、一审法院简单以配股行为于2008年已发生,目前客观上无法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有违公平正义,正是因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合法股东地位及股东权益,持续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才寻求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在之前的生效判决里已经有详细论述;2、根据公司决议以及职工持股会的内部管理办法,上诉人在离职后应由职工持股会回购其股份,但上诉人拒不办理;3、上诉人不在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增资扩股的范围内,上诉人属于辞职自谋职业的人员;4、增资扩股在2008年已经完成,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客观条件。二审中,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不在增资扩股之列,不具有增资扩股的资格。上诉人李杰柏质证认为认可该决议的证据三性,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决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增资扩股认购权。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该决议原件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中另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8日,云纺集团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文件,其中确定了公司的增资方案,该决议第二项第1条载明“2004年以前的职工持股会会员此次以持有数增扩10%的股份,按1.43元/股认购”;第5条载明“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认购,具体股权事宜由职工持股会自行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杰柏是否有权按照其持股数的10%以每股1.43元的价格对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行使认购权?二、上诉人李杰柏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是否还具备履行的客观条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杰柏认为,其是云纺集团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云纺集团公司决议及云纺职工持股会公告,持股会会员对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可以按照其持股数的10%并按照每股1.43元的价格进行认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云纺集团公司决议及云纺职工持股会公告排除了上诉人增资扩股的权利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只有在职在岗、离退休、办理了已故继承手续的持股会会员属于增资扩股的范围,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上诉人李杰柏系已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上诉人李杰柏不属于本次增资扩股的范围,无权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原云南纺织厂通过国企改制,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云纺职工持股会是发起人之一,作为被上诉人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上诉人作为云纺职工持股会会员,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按照持股会的章程进行。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系公司内部治理的经营决策行为,由公司的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增资优先认购权,是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经营特征,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发生时所做的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和基础搭建起来的经营运行稳定性,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资合性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运行模式,公司法并未对其增资扩股行为设定优先认购权的强制性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增资扩股系公司法人治理框架内的经营决策自治行为,其新股发行的种类、数额、价格、起止日期、范围等均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执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作出《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项对公司本次增资的种类、对象、数额、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其中第二项第5条规定了本公司辞职自谋职业的原持股会会员不得参加本次增资扩股认购,云纺职工持股会亦是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对增资扩股进行了公告,故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履行。本案中,至今未有证据显示该决议被撤销或无效,反而是云纺集团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增资扩股行为。上诉人李杰柏于2006年4月30日与被上诉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云纺集团公司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其身份属于第二项第5条规定的辞职自谋职业人员,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柏不在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的增资扩股范围之内,无权要求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杰柏认为,简单的以增资扩股行为已完成而不予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被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则认为,增资扩股行为已经在2008年4月完成,上诉人的诉求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1月至4月间,对公司增资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决议,在内部经营决策的范畴内对增资扩股的具体时限作出了规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了公告、验资程序,增资扩股行为已经于2008年完成,故上诉人李杰柏现要求按照云纺集团公司2008年作出的决议从而行使增资扩股认购权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但说理陈述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杰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