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与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大冶普华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30-5号。负责人张松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芮军(特别授权),该行管理员。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武汉路26号。法定代表人吴高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冶普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长坪村。法定代表人江胜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高胜。被告付瑜,系被告吴高胜妻子。被告胡予奎。被告汪虹霞,系被告胡予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与被告黄石至诚矿业有限公司、大冶普华工贸有限公司、吴高胜、付瑜、胡予奎、汪虹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大冶支行负担。审判长胡国艳人民陪审员刘春雪人民陪审员石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风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