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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新义与李伦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高新义,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乐市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先庆,男,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伦荣,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高新义与被告李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义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至5月3日被告李伦荣承包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宏泰商务酒店的装修,被告无钱支付材料款,就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去装修酒店,赊购材料款总额为29013元,酒店装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酒店装完后,被告除退回2761.2元材料外,应付给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51.8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余17252元欠款,约定在2014年底付清,期满后经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付款40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2015年3月6日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超期不付,每天按200元滞纳金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伦荣在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13200元,滞纳金每天按2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6日被告李伦荣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伦荣欠原告高新义材料款13200元的事实。销货清单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李伦荣及其装修工人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签单的情况。被告李伦荣未到庭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需未到庭质证,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2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李伦荣因承包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宏泰商务酒店的装修项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9013元,扣除被告退回材料折款2761.2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51.8元,先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材料款13000元,尚欠13200元未付,2015年3月6日被告立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高新义现金壹万叁仟贰佰元正(¥13200元),还款时间2015年3月30号之前付完,超过不给每天按贰佰元滞纳金交给高新义。2015年3月6日、欠款人李伦荣(签字捺印)、身份证332603197001010617”。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伦荣在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13200元,滞纳金每天按2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伦荣在原告高新义处赊购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原告13000元外,下欠货款132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立据的《欠条》为据,且有被告李伦荣及其装修工饶中武等人在原告处拿材料签名确认的材料单据相印证,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32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应承担不能付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欠条》中被告约定了不按时还款,每天按200元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属违约责任的范围,因被告违约,应承担不按约定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每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不能付款金额的30%予以计算违约金较妥,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3200元×30%=39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义材料款13200元、违约金3960元,合计人民币1716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薪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