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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系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为3965元,由上诉人珲春市宝利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