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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于2008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本区康乐坊往新城方向行驶,途经本区学院路与府东路路口路段时,与在对向左转待转区等候红绿灯的浙C×××××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1mg/100ml。事故发生后,浙C×××××出租车驾驶员桂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明知桂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桂某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录像、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协议书、物品发还凭证、身份信息、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又因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