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会永与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兴选矿厂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会永,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兴选矿厂,繁峙县富康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40号申请人许会永。被申请人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东冯村。法定代表人李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沙河市中兴选矿厂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东冯村。法定代表人李立平,该厂厂长。被申请人繁峙县富康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村。法定代表人李自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许会永因与被申请人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兴选矿厂、繁峙县富康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申请人许会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兴选矿厂、繁峙县富康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申请人许会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许会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沙河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兴选矿厂、繁峙县富康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南宫市永兴轮胎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阳街东段北侧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2005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焦勇智审判员 李春广审判员 张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