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孙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住大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6年相识,1997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6月初分居,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邹某甲、邹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1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结婚17年间我一直照顾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于1996年相识,1997年5月15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1999年3月31日婚生双胞胎女儿(邹某甲,大连市第二十高中学生,邹某乙,大连市第一高中学生)。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