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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以及3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鼓楼区古平岗22号3幢XX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四次容留吴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吸毒嫌疑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胡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及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及秦淮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房屋租赁协议,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因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