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秀珍,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后被告人朱某提出上诉,2015年6月3日沧州市中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赵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6时许,沧州市公安局公路巡警支队第五中队民警在河肃路梁村东岔道口对被告人朱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牌照号冀E×××××)检查时,朱某因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打电话找人向民警求情被拒绝后,发动轿车将3名执勤民警撞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执法证,物证涉案轿车的照片,证人张某、江某甲、江某乙、左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刘某、王某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逃避执法检查,驾驶机动车将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撞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日,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