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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家朋犯贩卖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家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家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家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陶家朋先后五次贩卖给王某乙约5克冰毒,陶家朋每次获利100元人民币和少量毒品。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陶家朋贩卖给王某甲约1克冰毒,陶家朋从中获利少量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家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家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每袋不足1克,每袋约0.7克。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陶家朋分五次贩卖给王某乙约5克冰毒,陶家朋每次获利100元人民币和少量毒品。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陶家朋贩卖给王某甲约1克冰毒,陶家朋从中获利少量毒品。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陶家朋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经称量,该物品净重1.11克,经鉴定,从该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份,陶家朋分五次在新张集乡陶集村向王某乙贩卖冰毒;(2)户籍证明,被告人陶家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接举报称,陶家朋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后对陶家朋传唤至所盘问,对其身体依法进行检查时,在其所穿的上衣口袋里发现一包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陶家朋称为毒品;(4)称量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从陶家朋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疑似冰毒重1.11克;(5)到案经过,证明陶家朋系口头传唤到案;(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陶家朋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3月4日被决定在社区戒毒;(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陶家朋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8)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证明对陶家朋的尿样采集程序合法;(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800元;(10)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从陶家朋身上查获的毒品予以保全;(11)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从陶家朋身上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12)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陶家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陶家朋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陶家朋通过分组照片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王某乙、王某甲;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对从陶家朋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编号为LH2015016(JC)-1)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1)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在王某甲家和陶家朋、王某甲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在陶然加油站从陶家朋处购买300元的毒品,约1克重,后回到王某甲的家中,与陶家朋、黄某共同吸食了该毒品;(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从陶家朋处共购买五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8时许,他和陶家朋通过电话联系,在陶家朋家后门处,向陶家朋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约1克重;十多天后,他主动联系陶家朋,在陶家朋家后门处,向陶家朋购买了400元的毒品,约1克重;几天后,他联系陶家朋要买1克毒品,后在陶家朋家后门处,向陶家朋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又过几天后,他联系陶家朋要购买1克毒品,后在陶家朋家后门处,向陶家朋购买了400元的毒品;4、被告人陶家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共向王某乙贩卖毒品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要500元的货(冰毒),约1克重,后在其家后门,收王某乙买毒品的500元钱,他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袋交给了王某乙;第二次距第一次有十天的时间,陶家朋在其家后门处卖给王某乙400元约1克重的冰毒;又过十几天后,陶家朋在其家后门处卖给王某乙500元约1克重的冰毒;又过几天后,陶家朋在其家后门处卖给王某乙400元约1克重的冰毒;第五次是在被抓的前十几天,陶家朋在其家后门处卖给王某乙500元约1克重的冰毒;并证明五次交易中,1、3、5起交易毒品约重1克,他从梁子处买时是400元,他从中获利100元,再扣点毒品供自己吸食,第2、4次交易的毒品重约1克,他从梁子处买时是300元,他从中获利100元,再扣点毒品供自己吸食。被抓前十多天,他在陶集陶然加油站西边的桥头,他贩卖给王某甲300元的冰毒,后与王某甲将该冰毒共同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家朋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家朋提出的每次交易的冰毒应约为0.7克的辩解,经查,根据《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按照行为人的实际行为性质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陶家朋随身携带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其犯罪情节严重,对该辩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家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陶家朋违法所得26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轩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