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宝音吉力根与霍相霖、李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吉力根,霍相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宝音吉力根,男,蒙古族,2001年5月1日出生,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包林平,男,蒙古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韩至红,内蒙古达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相霖,男,蒙古族,2001年9月7日出生,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理人李帅,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霍相霖父亲。原告宝音吉力根诉被告霍相霖、李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吉力根的法定代理人包林平和委托代理人韩至红、被告霍相霖的法定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吉力根诉称,原告宝音吉力根与被告霍相霖系呼和浩特市第三十五中学的初中2014级同学。2015年1月28日在补习班上课时,原告被被告霍相霖摔伤,经过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林平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赔偿金额和期限。签订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15万元人民币。被告霍相霖法定代理人李帅辩称,原告要求的15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证据,于原告在杨翠华老师办理的课外辅导班受伤的,他们任课老师办的黑补习班,并且在孩子治疗阶段我花的是全部医疗费用,当时我们商定的是我赔付他们14万元,当时是附条件的,因为我当时在办理贷款。在第二次进行治疗时,有杨翠华老师认证,当时签订协议时,他们在协议书中又附加了一条。我当时只是签字,但是没有按手印。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音吉力根与被告霍相霖系呼和浩特市第三十五中学的初中2014级同学。2015年1月28日在补习班上课时,宝音吉力根被霍相霖摔伤,经过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在宝音吉力根住院期间李帅支付了医药费43,000余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包林平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帅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了赔偿金额和期限,即李帅付给宝音吉力根的父亲医疗费、手术费、伤残赔偿费、后续医疗费、手术费、补课费、交通赔偿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及家庭损失共计二十万元,由李帅承担70%。2015年4月10日之前付五万元,剩余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法定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五万元的协议内容,基于协议约定剩余九万元应当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现在没有到履行时间,故应待履行期限到达之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相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音吉力根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霍相霖承担525元,原告宝音吉力根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