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文坡、温永升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坡,男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梦鸿,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许文坡、温永升与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坡一审诉称,2014年7月24日,许文坡为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从15楼掉下,导致许文坡受伤严重,至今不能行走。项目名称为沈阳市蓝海创造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建筑商,被告温永升从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项目,许文坡与被告温永升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并没有立即将许文坡送至医院,反而拖到中午才由工友温吉有、李华打车送至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因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许文坡于2014年7月25日转至辽宁奉天医院。因此,许文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许文坡医疗费40,8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误工费25,090元、护理费11,3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温永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许文坡受伤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对于许文坡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劳务人员的安全意识都有培训,许文坡自己知晓并签字,我公司在劳务人员入职时都签订了协议书,许文坡自身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重大过错,因此,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许文坡系被告温永升的雇佣人员,被告温永升对许文坡的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温永升一审辩称,许文坡是我雇佣的人员。许文坡受伤当时没有明显伤情,就是感觉腰部疼痛,然后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我为许文坡共计垫付48,500元。许文坡在入职前已经多次进行安全培训,许文坡已经签字,因此,许文坡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温永升承担赔偿责任。许文坡对自己的受伤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沈阳蓝海创造中心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永升为实际施工人,许文坡受雇于被告温永升。2014年7月24日,许文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楼板的洞口处摔下受伤。许文坡受伤后,到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1天,后转院至辽宁奉天中医院,诊断为L1、L3椎体爆裂骨折、脊神经不完全损伤。许文坡住院102天,均为二级护理。许文坡共支付医疗费40,816.27元。2014年11月23日,辽宁奉天中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意见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2日,许文坡的伤情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文坡被评定为八级残,许文坡支付鉴定费870元。另,许文坡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另查明,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被告温永升为许文坡垫付45,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劳务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文坡受雇于被告温永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温永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许文坡要求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温永升系自然人,不可能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但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将自己承接的沈阳蓝海创造中心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叫被告温永升施工。因此,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永升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许文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许文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温永升向许文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许文坡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综上,对许文坡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许文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许文坡主张的医疗费为40,816.27元,确定许文坡主张的医疗费为28,571.39元(40,816.27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许文坡共计住院103天(1天+102天)的事实,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对许文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许文坡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许文坡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复查时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许文坡谢燕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许文坡住院103天产生误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共计误工133天(103天+30天)。许文坡未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据,故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此,确定许文坡主张的误工费为10,106.07元(39,621元/月÷365天×133天×70%)。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许文坡住院103天,均为二级护理。许文坡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收入损失,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确定许文坡主张的护理费为6,912.71元【(34,995元/年÷365天×103天)×70%】。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许文坡的病情及复查次数,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酌情确定许文坡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许文坡的年龄及八级伤残情况,确定许文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07,427.60元(25,578元/年×20年×30%×70%)8、精神抚慰金。许文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残,给许文坡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许文坡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许文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许文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鉴定费。许文坡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同时考虑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609元(870元×7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医疗费28,571.39元;二、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三、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误工费10,106.07元;四、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护理费6,912.71元;五、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残疾赔偿金107,427.60元;七、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被告温永升赔偿许文坡鉴定费609元;上述八项共计166,076.77元,由被告温永升扣除为许文坡垫付的45,800元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许文坡120,276.77元(166,076.77元-45,800元)。九、被告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永升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许文坡承担150元,由被告温永升承担350元。宣判后,许文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有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自担责任错误。3、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温永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许文坡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许文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上诉人已经超出安全合同期限。被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许文坡住院10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误工193天(103天+90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文坡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许文坡住院103天产生误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因此,共计误工193天(103天+90天)。且许文坡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定残前一日处于连续误工,故许文坡的误工费为14665.19元(39,621元/月÷365天×193天×70%),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许文坡提出的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城建第二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许文坡要求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文坡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许文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残,给许文坡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许文坡精神上的创伤,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许文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许文坡与上诉人温永升均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许文坡受雇于温永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温永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文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许文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温永升向许文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文坡自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温永升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因根据许文坡的户口性质,许文坡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温永升提出的超出安全合同期限问题。因许文坡受雇于温永升从事雇佣活动,许文坡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温永升依法应当赔偿,其所称的安全合同期限并非减轻免除温永升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据此,上诉人温永升该项主张,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项;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温永升赔偿许文坡误工费14665.19元;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八项为:温永升赔偿许文坡鉴定费609元;上述八项共计170635.89元,由温永升扣除为许文坡垫付的45,800元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许文坡124835.89元(170635.89元-45,800元)。五、驳回上诉人许文坡、温永升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温永升负担1500元,上诉人许文坡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