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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福建福州务工相识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1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2011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前两人感情较好,但也有吵架。2012年4月夫妻矛盾加剧,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邓某甲,2010年8月16日生育次子邓某乙,2011年7月15日在蓬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小孩,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