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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胡国繁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霞,胡国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963号申请执行人:赵红霞,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彭金常,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国繁,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赵红霞诉被告胡国繁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红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国繁支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红霞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胡国繁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胡国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9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亚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