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樊海霞与河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霞,何俊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樊海霞,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何俊清,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原告樊海霞诉被告何俊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霞、被告何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霞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俊清将原告樊海霞所有的海尔牌热水器损坏。原告樊海霞多次要求被告何俊清赔偿,被告何俊清均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俊清赔偿原告樊海霞海尔牌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俊清负担。被告何俊清辩称,热水器不是被告何俊清损坏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何俊清租住原告樊海霞的房屋,2014年12月18日退租把钥匙交给原告樊海霞,在这之前未见热水器。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俊清去搬床,当时热水器就放在地上,原告樊海霞将门锁上不让被告何俊清搬床并报警,被告何俊清将床搬下楼后,原告樊海霞称被告何俊清将其热水器损坏,之后去派出所做了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清租住原告樊海霞的房屋。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何俊清在所租住的房屋内搬床时,与原告樊海霞因房租问题产生分歧。原告樊海霞以被告何俊清损坏其热水器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海霞、被告何俊清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海霞诉称被告何俊清将其海尔牌热水器损坏,要求被告何俊清赔偿。原告樊海霞出示了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二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票一支,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热水器系被告何俊清损坏,且被告何俊清对损坏热水器一事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原告樊海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樊海霞要求被告何俊清赔偿海尔牌热水器一台(价值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