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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汪文明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汪文明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康。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明。原告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叶房产公司)与被告汪文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就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81号墨香新苑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委托杭州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进行拍卖,该拍卖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发布前述酒店的拍卖公告并提供竞买须知、接受咨询看样等,公告称前述酒店起拍价3980万元,拍卖采取保留价加价拍卖形式,以最高应价者经拍卖师落槌后表示成交,竞买人在竞拍成交后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2014年9月30日下午4点以前支付定金500万元及佣金,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的成交款,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前述酒店所有权在拍卖公司公告的地点如期开拍,被告以4400万元的最高报价竞拍成交,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拍卖成交价为44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下午4点以前支付定金500万元及佣金,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30日分两次各支付50%拍卖成交款,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未依约支付成交款的,任何一期逾期一日按成交总价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成交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定金。截止目前,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拍卖成交款。期间,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认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依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再行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另行主张。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81号墨香新苑大酒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拍卖成交款440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3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墨香新苑大酒店所有权拍卖公告3份,其中一份在今日千岛湖报上刊登,另一份在钱江晚报上刊登;2、竞买须知一份;3、房产证一份;4、拍卖报名登记表一份;5、拍卖报名汇总表一份;6、拍卖成交记录单一份;7、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上7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确认书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汪文明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二、被告汪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日按拍卖成交款440000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汪文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