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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松陵电梯厂与袁忠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松陵电梯厂,袁忠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宗有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忠成,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松陵电梯厂因与被上诉人袁忠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袁忠成起诉称,我是沈阳松陵电梯厂职工,因沈阳松陵电梯厂效益不好,我于1991年下岗。2014年2月我到了退休年龄。单位为我办理退休手续时,我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欠缴金额均是由我个人支付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我垫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62824.74元、医疗保险23787.36元,并由沈阳松陵电梯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答辩称,我单位由于效益不好,大多数职工包括袁忠成在内都是1992年开始放假,没有工资,袁忠成放假时我单位还给其缴养老保险,一直到1997年6月就不缴了。我单位于1997年7月以后开始欠缴养老保险,每个职工退休时由职工本人个人垫付养老保险,等企业改制后再偿还,袁忠成是我单位退休职工,袁忠成是2014年2月办理退休,由于企业效益不好,所以退休职工都是自己垫付企业应缴部分,企业承诺改制后偿还,并且退休时职工都写了申请。2009年7月企业开设医疗保险帐户,退休职工自己补缴医疗保险,单位在职职工都没有医疗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忠成系沈阳松陵电梯厂退休职工。2014年2月,袁忠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沈阳松陵电梯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袁忠成自行补缴1997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个人及单位欠缴金额62824.78元,补交医疗保险费23787.36元。2014年2月13日,袁忠成写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以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退休,本人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部分,等企业改制偿还本人”。另查,2015年2月10日,袁忠成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袁忠成不服,于2015年2月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关于袁忠成书写的申请书效力问题,庭审中,沈阳松陵电梯厂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袁忠成本人亲自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退休,本人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部分,等企业改制偿还本人”。该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该项义务。庭审中,沈阳松陵电梯厂承认企业改制无确切时间。由此,可以看出沈阳松陵电梯厂能否改制成功,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可以判断出沈阳松陵电梯厂能否偿还袁忠成垫付的保险费用亦存在不确定性。该份申请书存在排除沈阳松陵电梯厂的法定义务,严重损害袁忠成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且因在劳动关系中,袁忠成、沈阳松陵电梯厂并非平等主体,故该院无法认定该份申请系袁忠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该申请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忠成与沈阳松陵电梯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沈阳松陵电梯厂办理退休手续,沈阳松陵电梯厂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袁忠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袁忠成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且沈阳松陵电梯厂答辩时亦承诺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应由其承担。袁忠成已为沈阳松陵电梯厂垫付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沈阳松陵电梯厂应予返还。具体金额为,袁忠成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单位部分合计金额为62824.78元,按照现行社保政策及缴费比例,沈阳松陵电梯厂应承担的金额为45065.68元。袁忠成补缴医疗保险23787.36元,按照现行的缴费比例,沈阳松陵电梯厂应承担的金额为19029.89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原告袁忠成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45065.68元;二、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返还原告袁忠成为其垫付的医疗保险19029.89元;被告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补缴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松陵电梯厂承担。宣判后,沈阳松陵电梯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愿写下申请“本人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部分,等企业改制偿还本人”。上诉人是困难企业无资金来源,等待转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被上诉人袁忠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201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被上诉人书写申请书“本人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部分,等企业改制偿还本人”,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沈阳松陵电梯厂没有进入改制阶段,其是否能进行企业改制尚不确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退休职工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暂缓支付,故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其强制性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已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陵电梯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