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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岑明广与梁志宏、藤县天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宏,藤县天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定华,岑明广,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立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志宏。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天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宏,执行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定华。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明广。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友谊大道中段西侧(东苑名城)第D3栋2-201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华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立宏。上诉人梁志宏、藤县天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梁定华与被上诉人岑明广、一审被告广西崇左市弘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陈立宏等人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宏、天平公司、梁定华及一审被告弘宇公司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启东、被上诉人岑明广的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前的股东是天平公司和梁定华,法定代表人为梁志宏,2013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林华兴、陈邦凤和薛建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华兴;天平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成立,股东是梁志宏和梁定华,法定代表人为梁志宏。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立宏与天平公司、梁定华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订立合同前,三被告没有告知或与原告商议过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年初,原告从陈立宏处了解到天平公司和梁定华转让其持有的弘宇公司的股权给陈立宏,陈立宏向原告出示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并称只要投资500000元,弘宇公司将转让其股权的30%给原告;原告从陈立宏手上取得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乙方(甲方:天平公司,乙方:梁定华)将其持有的弘宇公司的股权(甲方持股55%,乙方持股45%)全部转让给丙方(陈立宏)。2、完成股权转让后丙方占弘宇公司100%股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1、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3000000元。2、丙方分三期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为抵押方式支付13000000元,即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后两日内,甲乙方配合丙方将弘宇公司名下的崇国用2012第0089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金额13000000元)给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通融公司),待抵押登记部门出具抵押受理单据日,丙方支付13000000元到甲、乙方指定账号,丙方支付该13000000元给甲乙方后,甲乙方将持有的弘宇公司股份的55%变更至丙方指定人名下,丙方指定人岑明广占股30%,黄波占股25%;如股权转让或抵押办理不成功,甲乙方将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退回给丙方,合同各方及保通融贷款公司两个工作日办理抵押物解押手续,签订本合同同时,保通融公司向甲乙方出具两个工作日内解押的承诺书;第二期增资方式支付,即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丙方对弘宇公司出资增资10000000元,完成增资后,丙方指定持有人占75%股权,完成增资且股权变更后三日内,丙方通过弘宇公司以合理的方式将7000000元支付给甲乙方(甲乙方指定账号为:户名: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第三期,签订本合同后三个月内或项目投资达成总投资额25%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款3000000元到甲乙方指定账号(户名: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第七条其他,2、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成立,如丙方未能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给甲、乙方,则本合同自动失效。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经电话向天平公司核实确有转让股权给陈立宏事宜后,于2013年2月9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网银转了500000元到梁志宏名下。天平公司、梁定华、陈立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陈立宏没有依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3000000元给天平公司和梁定华,未取得弘宇公司股东55%的股权,此后,陈立宏没有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没有取得《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述的股权股份,天平公司、梁定华也没有将已收取的陈立宏的相关股权受让款退给陈立宏。因陈立宏、弘宇公司未按其与保通融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8月7日,保通融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陈立宏、弘宇公司和第三人黄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9日,该院的(2013)青民二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立宏向保通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弘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宇公司对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对原告转帐的500000元,梁志宏陈述其是代表天平公司收款,收款后已现金交付给公司财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该院提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依据陈立宏、天平公司和梁定华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与自己相关的约定而付款购买合同转让的股权,陈立宏没有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首期转让款给天平公司和梁定华,其与天平公司、梁定华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约失效,因合同已失效且各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合同双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已自动解除合同,结果天平公司和梁定华没有成功转让其股权,陈立宏也没有取得受让股权,于此情形下,该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收款人梁志宏均没有理由收取原告的股权购买款,其后的收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付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陈立宏、天平公司、梁志宏和梁定华明知《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却没有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不知情而继续付款,四被告的行为均属相互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对导致原告付款均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志宏、天平公司、梁定华有责任将款退还,陈立宏虽没有直接控制此款,但其致原告付款及原告之款未能收回有过错,应承担连带退款责任。对被告弘宇公司、天平公司、梁定华和梁志宏陈述的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代受让方陈立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与陈立宏之间存在代付法律关系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应举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原告与陈立宏之间不存在代付股权受让款关系。对于弘宇公司应否承担退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购买弘宇公司股东转让的股权与弘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诉请弘宇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判决:一、由被告梁志宏、梁定华、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岑明广;二、被告陈立宏对被告梁志宏、梁定华、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岑明广除上述一、二项判决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宏、梁定华、藤县天平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梁志宏、天平公司及梁定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基础事实错误;二、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三、原判逻辑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岑明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被告陈立宏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陈立宏与被上诉人天平公司、梁定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各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岑明广退还五十万元?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被上诉人岑明广与被上诉人陈立宏之间的股权买卖合同关系,第二个是陈立宏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于第一个合同,因陈立宏未向岑明广履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岑明广有权解除其与被上诉人陈立宏的股权买卖合同并向陈立宏追究违约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岑明广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合同的问题。本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一审被告陈立宏及上诉人天平公司和梁定华,合同的转让标的是弘宇公司的股权。被上诉人岑明广并不属于该合同的当事人,岑明广仅是陈立宏指定接收弘宇公司部分股权的人,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属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该合同中,如果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向陈立宏承担责任,而不是向岑明广承担责任。所以,岑明广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并不享有合同当事人本身才享有的如解除权、撤销权等权利。被上诉人岑明广在本案中对梁定华、天平公司、梁志宏请求是返还股权转让款,已经超出其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权限,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梁志宏、天平公司、梁定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由一审被告陈立宏返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给被上诉人岑明广;驳回被上诉人岑明广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梁志宏、天平公司、梁定华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上诉人岑明广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陈立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岑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利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