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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库,李玉发,戴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李维库,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被告李玉发,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戴静华,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农业银行员工,现住依兰县。原告李维库诉被告李玉发、戴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发、戴静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发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李维库借款15,000.00元,被告戴静华为被告李玉发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发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玉发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戴静华为被告李玉发提供担保。被告李玉发、戴静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的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证据的种类及其形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发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李维库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被告戴静华为被告李玉发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发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戴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发与原告李维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李玉发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静华为被告李玉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5分,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发、戴静华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库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戴静华对上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7.50元及保全费170.00元均由被告李玉发、戴静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靖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