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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金钟与李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钟,李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钟,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勇林(曾用名李永林),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张金钟与李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双民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中院受理张金钟与李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李勇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李勇林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无论其住所地还是居住地均不在双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中院认为:张金钟起诉主张的是债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李勇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张金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双鸭山中院管辖。张金钟的诉请是要求李勇林履行补充协议,给付张金钟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403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每月3.5%的逾期违约金,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或合伙协议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李勇林在反诉状中的陈述也是以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张金钟未履行合同义务为主要理由,其也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及投入的不动产也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便于当事人诉讼。但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也属于合同的一种,也必须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单一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李勇林的管辖权异议。李勇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张金钟起诉时提交了2009年2月22日由李勇林、张金钟和王成忠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内容主要为李勇林、张金钟和王成忠约定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2009年9月13日由李勇林和张金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张金钟将李勇林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勇林。2009年12月3日由李勇林和张金钟签订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事宜。李勇林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称:“由于合作过程中,被反诉人违反合同义务,未履行全部清收责任,导致项目中应缴税、费等各项费用由反诉人垫付,故双方至今未对合作开发项目进行全面、彻底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张金钟和李勇林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就转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权利义务产生的合同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地。因该房地产项目在双鸭山市,且争议金额符合双鸭山中院立案受理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张金钟向双鸭山中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双鸭山中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张金钟起诉主张的是债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民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