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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事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区秦集镇法律事务所工作者。被告:花某甲,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花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今年来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3年10月,花某甲曾起诉与王某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小,王某不同意与花某甲离婚,后花某甲撤诉。花某甲撤诉后便离开家,对孩子和家庭��闻不问,至今去向不祥。王某认为花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2、婚生女花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债务70000元由被告花某甲承担。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证明王某与花某甲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王某、花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乙;4、(2013)禹民一初字第008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5、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宋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与花某甲于2013年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花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花某甲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乙。王某与花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工作在异地,又因花某甲嫌王某生育女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花某甲曾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离婚,后花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以双方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花某甲撤回起诉后便去外地,至今去向不详。王某认为花某甲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花某甲离婚。另查明,王某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与花某甲父亲核实,花某甲2013年10月去了外地,至今联系不上。花某甲父亲对王某与花某甲离婚无意见,其认为花某甲有错在先,王某有选择离婚的权利。本院认为:花某甲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之后花某甲虽以双方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诉,但花某甲撤诉后便去外地且至今去向不详,王某与花某甲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王某起诉与花某甲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花某乙现随王某生活,且花某甲去向不详,故由王某抚养为宜,花某甲应给付抚养费。王某主张每月2000元抚养费,因王某未提交花某甲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王某主张70000元债务应由花某甲负担,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花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支付至花某乙具备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婕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人民培审员崔怀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