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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站前分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站前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营口市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迟某,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东4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被告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站前分局,地址营口市辽河大街东116丙号。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8年1月22号出生,系该局副局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站前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1963年4月8日出生,到2013年4月8日到退休年龄。我在私人企业打工,单位给交60%的养老保险,到了2014年12月社保的工作人员说我的这种情况不能再继续交养老保险了,年龄已经超了,应该办理退休了,就这样办理了退休,2015年1月开始领退休金。被告告诉我1、退休工龄只能算到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不能计算在内,这期间单位缴费上交国库,个人缴纳部分返还给个人。2、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我的问题是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长达21个月的时间我的保险一直交为什么没有人提醒,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21个月的退休工资待遇,共计30753.60元。二被告辩称:1、我局审批李某某退休程序合法。李某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该单位向我局提出关于李某某的退休申请,我局根据规定,按照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时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告知当事人根据相关的文件精神规定,李某某的养老金待遇标准按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期计算,享受时间为申报办理退休时间的次月享受。2、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营劳社(2006)6号文件第12条规定:退休人员养老金从退休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支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而影响养老金发放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由于未及时提出退休申请等个人原因而延误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自负。辽人社(2011)420号文件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退休条件,因企业单位未及时上报而延迟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其退休时间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次月起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延迟期间的退休待遇由企业负责。延迟期间企业缴费部分不予返还,个人多缴部分不记入个人账户,其本金和利息返还给本人。3、事实上李某某2013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工作单位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我局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而该单位没有及时申报,导致李某某不能按法定退休时限享受养老金待遇,依据相关的文件规定,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并支付李某某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养老金待遇。综上所述,证明我局在办理李某某退休审批过程中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其执行日期合法合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核定表,证明退休年龄,多交了21个月的社保金,应该享受21个月退休待遇。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劳社(2006)6号文件第12条规定,证明被告程序合理合法,原告工作单位没有向我局及时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法定退休时限享受养老金待遇,与我局无关。2、辽人社(2011)420号文件,证明原告单位应该承担并支付原告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与我局无关。原告质证称被告应当及时提醒我,否则我们不会受到这么大损失。被告没尽到提醒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1963年4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到退休年龄。2014年12月份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李某某的退休申请,被告根据规定,按照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时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告知当事人根据相关的文件精神规定,李某某的养老金待遇标准按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期计算,享受时间为申报办理退休时间的次月享受。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1个月的退休工资待遇,共计30753.60元。本院认为:营劳社(2006)6号文件、辽人社(2011)420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次月起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延迟期间的退休待遇由企业负责。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姿审 判 员  孟庆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