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法诉被告熊兰丽、王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明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边保文,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兰丽,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法诉被告熊兰丽、王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法的委托代理人边保文,被告熊兰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明法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高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法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熊兰丽驾驶豫某号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明法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明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熊兰丽、王明法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熊兰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394.08元、误工费8881.79元、护理费8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院外购药7640元、院外护理依赖费用29041元、电动车损失价值82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7299.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26元,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062.9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兰丽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兰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熊兰丽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熊兰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前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熊兰丽驾驶豫某号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明法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明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熊兰丽、王明法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明法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同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683.08元。原告还因购买血白蛋白等花费7640元。被告熊兰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2014年12月4日,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明法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和继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明法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10月26日,经原告申请,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原告系从事建筑业。根据濮阳高新区社区办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明法自2012年5月25日起一直在濮阳市政和路金丰家园3号楼1单元3楼西户居住。还查明,被告熊兰丽驾驶的豫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王明法和被告熊兰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683.0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35724元。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按56天,根据原告的病历和伤情,酌定其中28天有2个护理人员,其余2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院外护理按1个护理人员的50%计算2年。3、误工费8881.79元。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要求99天,本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11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56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每天50天的标准,按56天计算。6、营养费1120元。参照每天20天的标准,按56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61265.82元。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20年的36%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价值82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12、院外购药76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主治医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1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100元及车辆施救费1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9160.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39243.08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为219091.61元,财产损失项下为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26元(10000元+110000元+8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67.35元(﹤359160.69元-120826元﹥×5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熊兰丽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202993.35元(120826元+119167.35元-27000-10000元)。被代扣的2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熊兰丽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法损失共计202993.35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原告已预交5918元,应退元1032元),由原告王明法负担7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