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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毛甲、毛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毛甲。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毛乙,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淤泥乡落脉穴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姬乙。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车某某。辩护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毛丙。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甲、毛乙、姬乙、车某某、毛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毛甲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毛乙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姬乙及其辩护人吴海松、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驰、被告人毛丙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毛甲在公司年夜饭时因琐事与程甲发生不快,遂纠集被告人毛丙、姬乙、毛乙、车某某等人至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上海助展机械有限公司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程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毛甲持铁块砸伤程甲头部,并咬伤程甲手指。经鉴定,程甲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裂创和右手指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程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龙某某、姬甲、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毛甲、毛乙、姬乙、车某某、毛丙聚众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乙、车某某、毛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甲、毛乙、车某某、毛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姬乙辩称自己当晚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而是一直在拉架。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姬乙到场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希望法庭判定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毛甲在公司年夜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不快,遂纠集被告人毛丙、姬乙、毛乙、车某某等人至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上海助展机械有限公司,先由被告人毛甲与程甲理论并扭打起来,后被告人毛丙、姬乙、毛乙、车某某等人上前一起对程甲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毛甲持铁块砸伤程甲头部,并咬伤程甲手指。经鉴定,程甲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裂创和右手指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晚上,其在公司年会吃饭之后的KTV唱歌期间,与公司一喷漆工因喝酒事宜发生口角,后其回家休息。次日0时许,其在本区新庙三路XXX号住处,有人上门将其拉出房间,接着对方七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期间有人还用东西砸其头部,还有人咬伤其手指,其被打蒙了,其老婆也在边上大喊救命,对方见状就往外跑,其想上去抓住他们其中一个,但追到公司门口就晕倒了的事实;2、证人姬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21时许,其在本区新桥镇开明路XXX号XXX室睡觉,听到毛甲因晚饭吃饭与人发生矛盾在叫人,其没有理睬继续睡觉;到了23时许,其被叫到楼下,和毛甲、毛乙、毛丙、车某某、姬乙等人一起去找对方理论,到了毛甲位于庙三路的厂门口时,其等先在门口等着,毛甲进去找对方,过了几分钟,其等听到毛甲用彝族话叫了一声他被打了,其等几个就进去了,看到毛甲被对方从后面拉住衣服,然后毛乙、毛丙就去拉毛甲,但是对方不放手,两人就上去打了对方,毛甲也一起去打对方,车某某应该也动手了,打了一分多钟,毛丙说走了,但对方抱住其等中一人不放,然后又被对方踢了几脚,然后听到一个女的在喊打死人了,其等就跑掉了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23时许,其与老公程甲在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宿舍区休息,厂里的喷漆工来敲门并把程甲拉出去,其以为他们在谈事情,就没有出去,过了一会其听到其老公在喊救命,其就跑到屋外,看到那个喷漆工和另外六七个男的围着其老公拳打脚踢,其老公头上都是血,其上去拉架,但没有用,其就赶紧大声喊救命,对方听到其喊声,就往厂门口跑,其让其老公去追,自己打电话报警,后再次去找其老公时,看到他躺在厂门口,对方人都跑掉了的事实;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其在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公司宿舍休息,听到外面有人吵,其跑出去看到毛甲和程甲在宿舍走廊里扭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后毛甲就往外面跑了,程甲追了过去,这时又进来六七个男青年,其见状就去找自己姑父顾培林,等其找到姑父时毛甲和程甲两人已经追打到了靠近厂门口的地方,当时毛甲和后面的六七个男青年都在往厂外跑,程甲在后面追,快到厂门口时程甲和毛甲又打了起来,程甲把毛甲压在地上,其和姑父就把两人拉开,这时候后面来的人都已经跑了,毛甲也往外面跑,程甲又追了上去,追到门口时程也不追了,其等就上去帮程甲报了警,等民警来了就让程先去医院的事实;5、证人程乙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程甲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裂创和右手中指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姬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到场后未动手参与殴打而是在旁拉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毛乙、车某某、毛丙、证人姬甲等人均证实,其等一起到了被害人暂住处,由被告人毛甲先进去与被害人理论并扭打起来,后其等一起进去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车某某、毛丙明确指证姬乙与其等一起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上述内容亦与被害人夫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拉架而未动手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为琐事纠集被告人毛乙、姬乙、车某某、毛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乙、车某某、毛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毛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三、被告人姬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四、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五、被告人毛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