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东群、长春市昌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盛物流有限公司,张东群,长春市昌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吉林省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法定代表人封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枫,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东群,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第三人长春市昌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坤,经理。原告吉林省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与被告张东群、第三人长春市昌盛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韩枫、被告张东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盛物流诉称,2011年4月30日,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库区内的2000平方米场地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一年,年租金5万元。2011年8月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上述租赁物在内的13处资产划拨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将原合同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交纳了全部租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第三人迁出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租金138.88元标准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迁出之日止。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迁出。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发现被告占用前述场地的一半,并且拒绝迁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场地内迁出;被告立即拆除租赁场地内所有临时建筑,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迁出之日止场地占用费每日6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群辩称,我是2006年5月从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租赁的诉争场地(空地),和第三人昌盛公司一个租赁合同。当时我和第三人昌盛公司又以8万元的价格从王殿辉手中买过原有住房230平米。因为我和第三人两家房子不够用,在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经理李新鲜同意的情况下,我又盖了105平方米,李新鲜经理还承诺不管开发还是场地出卖,我所建的地上物赔偿都归我所有。我可以搬走,但是我要求保税公司必须赔偿我所建设的房屋费用。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相关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昌盛公司未到庭无陈述。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了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7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了吉林省国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国盛物流是2011年7月13日由吉林省国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库区的资产原归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所有。2009年8月17日,因涉诉,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的13处建筑物(1、围墙,2、站台,3、值班室,4、大门,5、小楼,6、场地路面,7、活动板房,8、新建二楼,9、路,10、1号库,11、2号库,12、3号库,13、铁路专用线)抵债852万元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一直由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使用。2011年4月30日,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与第三人昌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国际贸易保税公司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库区的2000平方米场地租给第三人,租期一年,年租金5万元。被告张东群使用前述场地的一半,是和第三人昌盛公司一个合同、一起缴纳租金,给第三人出具租金收据。合同对租赁期间承租人添置的设施如何处理未作约定。2011年8月4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上述租赁物在内的13处资产划拨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昌盛公司将原合同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全部交纳。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张东群和第三人昌盛公司,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昌盛公司迁出,拆除违规建筑,恢复原样,按租金标准交纳场地占用费,但被告张东群和第三人昌盛公司未迁出。原告依据合同将第三人昌盛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昌盛公司迁出,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租金138.88元标准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迁出之日止。因第三人昌盛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昌盛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从租赁场地迁出。被告张东群拒绝从其占用的一半场地迁出,致原告起诉。另,被告张东群提供的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曾收取过被告的电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东群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其在使用场地时添置房屋的证据,但确认其在租赁场地添置的房屋均没有合法审批手续,没有产权。被告张东群主张李新鲜经理承诺添置的设施如果场地转让或动迁,赔偿归被告张东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电费收据、买卖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诉争租赁物的使用权。原告取得诉争租赁物的使用权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东群应当从租赁场地迁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东群未能迁出,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日69.44元(原租金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张东群在租赁场地添置了房屋,但因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承租人添置的设施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且被告添置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为非法建筑,故被告张东群应将添置房屋拆除,恢复场地原状。第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青丘路10号库区租赁场地内所有临时建筑,恢复原状,并从该场地内迁出;二、被告张东群给付原告吉林省国盛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每日69.44元,自2014年9月3日起给付至迁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