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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邱奇龙与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邱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龙岩大道278号商会大厦E栋801、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小兴,执行董事。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兰添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奇龙,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被上诉人邱奇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邱奇龙与被告张明系朋友关系,且均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隐名股东。被告张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邱奇龙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邱奇龙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邱奇龙借款300000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直接存入指定账户(户名邱奇龙,开户行农行龙津支行,账号62×××13);该借款由钢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三次借款,原告邱奇龙均于被告张明借款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张明指定账户,被告张明、钢信担保公司均向原告邱奇龙出具借条。被告张明借款后至2012年7月10日,分十二次(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0日)通过邱奇龙账户合计支付原告邱奇龙4133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三份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告邱奇龙向其催收。原告邱奇龙经向被告张明、钢信担保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10日通过被告张明账户支付原告邱奇龙股权利润分红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告邱奇龙与被告张明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原告邱奇龙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给被告张明300000元,被告张明于2012年7月30日转账给原告邱奇龙300000元。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审认为,原告邱奇龙与被告张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明未按约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借款后至2012年7月10日,按约定应支付原告邱奇龙借款利息113950元,被告张明实际支付原告邱奇龙款项413350元,超出299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张明尚欠原告邱奇龙借款本金700600元,应限期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钢信担保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邱奇龙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邱奇龙要求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邱奇龙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张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偿。被告钢信担保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2011年8月19日借条所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钢信担保公司主张另通过案外人吴涤寰、邱晓英等人账户支付原告邱奇龙款项,涉及原告邱奇龙与案外人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奇龙借款7006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006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追偿。四、驳回原告邱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后受理费为7980元,由原告邱奇龙负担1210元,由被告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860元,由被告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明、钢信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事实错误。2、若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已经超过其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向钢信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对2011年8月19日这笔借款30万元的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认定欠款金额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奇龙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10日通过上诉人张明账户汇款的40万元认定为股权分红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予以抵扣本案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吴涤寰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30日的30万元转账金额与本案无关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及2012年2月16日两笔30万元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符合客观事实。5、答辩人向上诉人张明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一审法院未认定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的保证期间问题不存在问题。7、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是:1、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7行“三次借款,原告邱奇龙均于被告张明借款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张明指定账户。”有异议,应为“2011年8月19日及2012年2月16日两笔借款30万元的本金邱奇龙并未交付”。2、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倒数1-2行“原告邱奇龙经向被告张明、钢信担保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有异议,应为“邱奇龙并未向张明、钢信担保公司催过款”。3、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倒数1-3行“被告钢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10日通过被告张明账户支付原告邱奇龙股权利润分红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有异议,应为“这两笔是张明还给邱奇龙借款的款项,而不是钢信担保公司支付给邱奇龙的股权利润分红”。4、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2行“原告邱奇龙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给被告张明300000元”有异议,“这笔款项是从邱奇龙尾号1810账户转账至邱奇龙尾号8313账户的。邱奇龙尾号8313是由四方投资公司控制使用,是邱奇龙转给四方投资公司的款项,与张明无关”。被上诉人邱奇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从一审被上诉人邱奇龙提供的上诉人张明所写的借条及被上诉人邱奇龙按借条中张明指定账户转款的凭证,足以说明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的第1点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第二,从被上诉人邱奇龙提供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三份借条上盖章确认邱奇龙向其催收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第2点异议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从2014年11月18日邱联瑞所写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交易清单来看,上诉人的第3点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第四,从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邱奇龙、张明账户部分)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第4点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同。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依前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张明未按约返还被上诉人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主张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10日通过张明账户支付被上诉人股权利润分红各200000元系张明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明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3日转账给其300000元系转给四方投资公司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前述,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明尚欠被上诉人借款700600元并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联系本案而言,由于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在三份借条上盖章确认了被上诉人向其催收,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诉人张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011年8月19日借条所约定的担保期限,上诉人钢信担保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主张另通过案外人吴涤寰、邱晓英等人账户支付上诉人邱奇龙款项,涉及上诉人邱奇龙与案外人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上诉人张明、钢信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张明、福建省钢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陈    芝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冰琦(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