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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何美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主任。被告何美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美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中及被告何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8.9688‰;又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月利率8.97‰。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年,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29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阆信农借(2013)014059-0135号;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先把利息还上,本金等以后有钱了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美源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8.9688‰。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何美源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8.97‰。两笔借款期限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何美源分别在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5月29日第一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先把第二笔借款19,000元的利息付清,不再终止该笔借款的合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美源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19,000元借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先还清该笔借款的利息而暂不解除该借款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视为原告自愿变更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该借款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美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该笔借款资金利息;二、被告何美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产生的资金利息中未按期支付的部分,以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何美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昊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