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胜林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永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瑞。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委托代理人纪小凤。被告王某某。原告胜林汽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某某为购买汽车向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393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同日,胜林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胜林汽车公司为王某某在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至2014年10月30日,胜林汽车公司依约代王某某垫付了到期贷款177000元。为此,胜林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支付胜林汽车公司代垫款177000元及违约金55200元;2.王某某支付胜林汽车公司催收过程中的律师费33120元,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与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王某某在北京合富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剩余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93000元,王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同日,王某某与胜林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胜林汽车公司为王某某在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此后,王某某在履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遂要求盛林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30日,盛林汽车公司共计代王某某支付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欠款177000元。王某某至今未向胜林汽车公司偿还上述垫付款,胜林汽车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胜林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胜林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未按约定向中行成都高新西区支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胜林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某某垫付了借款,胜林汽车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垫付款17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胜林汽车公司现为王某某垫付了未足额还款部分177000元,要求王某某支付55200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胜林汽车公司为王某某垫付金额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的损失,且本案胜林汽车公司尚未为王某某垫付完毕所有银行欠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胜林汽车公司已垫付金额的20%,即违约金调整为35400元(177000元×20%)。对于盛林汽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胜林汽车公司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177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