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秀梅、徐友芳等与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梅,徐友芳,徐陆建,李建,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徐秀梅,系死者范梅凤之次女。原告徐友芳,系死者范梅凤之三女。原告徐陆建,系死者范梅凤之长子。原告李建,系死者范梅凤之次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开祥,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洁。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4-5楼。负责人赵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梅、徐友芳、徐陆建、李建与被告吴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开祥,被告吴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洁驾驶自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陈镇蔡庄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庄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由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梅凤、孙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梅凤死亡。该起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畅不负责任。吴洁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主张其因范梅凤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洁辩称:1、责任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事故卷宗,吴洁是正常行驶而电瓶车是横穿马路,在电瓶车行驶的路上有停车让行的标志,电瓶车没有停车让行。其次,电瓶车载了一个成年人和小孩,这是违反交通法规的。第三,电瓶车在横穿马路时应该下车推行,电瓶车没有下车推行。第四,电瓶车的驾驶员当天是饮酒开车。电瓶车最少应该是同等责任,请法庭予以审查。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5年为74790元,丧葬费25639.5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630元。再按照责任进行分摊。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本起事故的责任的意见同意被告吴洁的意见,请求法院审核。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630元,丧葬费25639.5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吴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陈镇蔡庄路交叉路口,与沿蔡庄路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由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范梅凤、孙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芳、范梅凤当场死亡,孙畅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洁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目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前部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五十七条前部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范梅凤、孙畅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故认定吴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秀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梅凤、孙畅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洁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洁共计垫付70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孙畅的治疗,30000元用于徐秀芳的丧葬事宜,25000元用于范梅凤的丧葬事宜。范梅凤(1939年1月16日生)与李炳宏(已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5个子女,即长女徐秀芳(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次女徐秀梅、三女徐友芳、长子徐陆建及次子李建。范梅凤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再查,在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9号徐秀芳交通事故一案中已依法确定本案中四原告享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3330元,徐秀芳系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审理中,受害人范梅凤的长女徐秀芳的法定继承人孙夕才、孙冬峰均表示不参与本起诉讼,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2015)皋开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范梅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范梅凤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徐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洁辩称徐秀芳没有停车让行,且电瓶车载有一个成年人和小孩,违反交通法规,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明确,也是徐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被告吴洁辩称徐秀芳当天是饮酒开车,且未在横穿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亦违反交通法规。经查,事发时徐秀芳并非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而是通过交叉路口,故被告吴洁的相关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四原告因范梅凤在事故中死亡而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徐秀芳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吴洁驾驶机动车,且徐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何受偿的问题。同一车辆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两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范梅凤、徐秀芳年龄存在差异,不宜按同等标准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计算死亡赔偿金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及标准两个因素。关于标准,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也就是就高不就低,但年龄因素因人而异,需要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年龄状况予以计算。因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徐秀芳系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受害人范梅凤虽系农业户口,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事发时,受害人范梅凤75周岁,故该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171730元(34346元/年*5年)。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5639.5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四原告主张8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两被告认可63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四原告因范梅凤在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合计233599.5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孙畅受伤、徐秀芳及范梅凤死亡,本案中四原告享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3330元【(110000-3340)元÷2】,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53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18026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44215.6元。因四原告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洁先行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7545.6元,扣除被告吴洁垫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725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53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144215.6元。以上两项合计197545.6元,扣除被告吴洁垫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7254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吴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洁垫付款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四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冒 丽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