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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与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张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王杰,张海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彭朝秀,女,生于1955年8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昌均,男,生于1977年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昌祝,男,生于1979年1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是广安区,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彭章福,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震霖,男,生于1982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王杰,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海清,男,生于1988年4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尹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钧元,男,生于1990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糜明熙,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诉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张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原告彭朝秀、李昌均、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震霖、被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廖乾根、被告张海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钧元、糜明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杰驾驶车属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川X267**号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广段从广安往华蓥方向行驶,06时25分,该车行驶至1699KM+200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内行走的三原告之亲属李志富相撞,致李志富当场死亡,川X267**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作出的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志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255249.8元(110000元+(473124.5-110000)×40%]:包括死亡赔偿金414477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X267**号车实际车主系张海清,该车系挂靠在他公司,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杰辩称:他系被告张海清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他在工作履职中发生,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清书面辩称:他系川X267**号车的实际车主,王杰是他雇请的驾驶员,是在拉货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此车由他主经营,自负盈亏,此车所产生的一切民事纠纷由他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车方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杰驾驶川X267**号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广段从广安往华蓥方向行驶,06时25分,该车行驶至1699KM+200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内行走的死者李志富相撞,致李志富当场死亡,川X26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大队作出的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李志富生于1951年12月25日,系农村居民,其生前长期外出务工,在云南从事架线工作。死者李志富与妻子彭朝秀婚后生育了李昌均、李昌祝二个子女。川X267**号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海清,该车挂靠于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川X267**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作出的南广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26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王杰的驾驶证、保险条款;四、原告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仲裁裁决书等;五、死者李志富的身份信息、火化证、死亡证明;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杰驾驶车属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川X267**号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广段从广安往华蓥方向行驶,06时25分,该车行驶至1699KM+200M处时,与进入高速公路内行走的三原告之亲属李志富相撞,致李志富当场死亡,川X26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死者李志富和被告王杰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李志富与被告王杰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0%:60%。由于李志富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三原告承担。被告王杰系被告张海清雇请的驾驶员,且系履职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海清承担。川X267**号车挂靠在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X26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死者李志富和被告张海清、被告广安吉风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因李志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李志富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外出务工从事架线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志富生于1951年12月25日,其死亡时63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24381元/年×17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6);3、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十天标准,其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费标准为84.97天(31013元/年÷365天)计算,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549.1元(3人×10天×84.97元/天);4、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准确反映交通费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087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因李志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14477元、丧葬费22848.5元、参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4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08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4349.84元;由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自行承担216524.7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张海清已支付的丧葬费208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支付23345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海清支付20897.5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28.75元,减半收取2564.38元,由原告彭朝秀、李昌均、李昌祝负担1538.63元,被告张海清负担1025.7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