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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村委会白土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9********。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武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7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子张薏椤。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管家,在原告怀孕4个月时即2012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有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薏椤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薏椤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欠贷款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册、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3、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在原告张某某怀孕期间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生育一子张薏椤。被告罗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失去联系,被告罗某某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未进一步加强沟通和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罗某某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现因被告罗某某去向不明,由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暂不可能履行,故婚生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债务的诉请,由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某某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薏椤(2012年7月1日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燕人民陪审员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