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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广和与被执行人姜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和,姜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李广和,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姜月亮,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广和与被执行人姜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姜月亮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李广和40000元;二、如姜月亮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给付,则李广和可要求姜月亮立即给付51000元与已付款项之间的差额部分;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563元,由姜月亮负担。因被执行人姜月亮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广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月亮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1000元、诉讼费563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