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训和与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和,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训和,瓦工。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路***号。负责人叶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训和与被告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和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被告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训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勇驾驶皖M×××××轿车在121省道100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重大人身伤害,现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肇事车辆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各项费用计199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损伤医疗费24149.75元。原告方要求的赔偿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于被告杜勇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否则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住院天数应按照19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与实际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为误工费计付不应超过每天6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40元为宜;对残疾赔偿金计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被告杜勇驾驶皖M×××××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1省道10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训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训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勇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李训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杜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训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训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2158.50元。次日转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用31001.25元(被告杜勇垫付医疗费24149.75元),住院20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壹月;2、壹个月后脑外科门诊复查复诊,必要时需行钻孔引流手术治疗。原告李训和于2014年11月29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头颅CT复查,支付医疗费用217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训和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李训和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李训和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原告李训和原系盱眙县马坝镇双马村谢庄组居民,农闲时在马坝镇城区从事瓦工,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杜勇(准驾车型C1型,有效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驾驶自己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7月),该皖M×××××小型轿车由被告杜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训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376.75元(有医疗费票据,被告杜勇垫付医疗费241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日×18元/日);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原告李训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期间医院医嘱也建议注意饮食,鉴定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4、护理费5400元(90日×60元/日,原告李训和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为每天60元,鉴定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5、误工费14400元(80元/日×180日,原告李训和农闲时在马坝镇城区做瓦工,根据务工考勤记录本记录工资为80元/日,本院确定误工标准为80元/日);6、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原告损伤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马坝镇城区务工,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2210元(有鉴定检查费票据);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03430.75元,第1-3项计35536.75元,第4-8项计165684元,第9项计221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训和向本庭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盱眙县马坝镇双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考勤表、考勤记录本、杜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被告杜勇驾驶皖M×××××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21省道100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训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训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训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李训和承担25%事故责任,被告杜勇承担75%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勇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7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勇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训和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训和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相关费用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430.75元(203430.75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负担48885.18元{【(35536.75元-10000元)×(1-15%)+(165684元-120000元-2210元)】×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相关费用计168885.18元。被告杜勇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相关费用计5488.01元【(2210元×75%)+(35536.75元-10000元)×15%】,余款由原告李训和自负。原告李训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原告李训和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精神,原告李训和农闲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68885.18元。二、被告杜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训和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5488.01元(被告杜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149.7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结算余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