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杜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杜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5号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陶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樊敬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金东,男,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杜金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杜金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后收取1581.5元,由原告合肥市苏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文书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