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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薪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薪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584号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1楼。法定代表人:马玉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史薪玉,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88号山水华庭小区*********号。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薪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乌鲁木齐盈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史薪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